会员管理办法
北京市施工图审查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北京市施工图审查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的自律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北京市施工图审查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享有《章程》规定的会员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会员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会会员。
第二章 会员
第四条 协会会员分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五条 凡拥护协会《章程》,符合《章程》规定的基本条件,遵守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及协会自律公约的单位及行业领域内有一定成就和影响的专家、学者和政府部门有关人员均可申请加入协会。
第六条 单位会员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在北京市境内从事施工图审查行业、勘察设计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非经济组织,并且自愿成为北京市施工图审查协会会员。
第七条 个人会员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入会。
1. 施工图审查行业资深专家。
2. 北京市各审图机构总建筑(工程)师、顾问总建筑(工程)师、副总建筑(工程)师。
3. 审查机构单位各专业技术负责人。
(二)个人会员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岁(特殊专业、专业带头人或知名专家年龄可适当放宽),身体健康。
(三)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用科学的思想分析研究问题。认真负责、客观公正、坚持原则、敢于发表意见。
(四)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熟悉并能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章 入会与退会
第八条 申请入会的单位须填写提交北京市施工图审查协会(单位)会员申请表(附件1)、北京市施工图审查协会(单位)会员承诺书(附件2)和拟发展单位会员表(附件3)和独立法人资格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初审合格后,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发给会员证。
第九条 申请入会的个人须填写提交北京市施工图审查协会个人会员申请表(附件4)。初审合格后,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批准入会:
(一)被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未终了的个人;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处于破产整顿期间的申请机构;
(四)在申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严重违反协会章程和协会会员管理规定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会员要求退会,需以书面形式报告秘书处,经理事会批准。
第十二条 会员如果一年未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一经确认,即取消会员资格和享受的一切权利。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优先参加本会组织或举办的各种活动;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六)享受本会提供的各项咨询服务的权利。
第十五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遵守职业道德,遵守本会的行业规范和准则,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和会员的声誉;
(四)积极参与本会工作和活动,完成本会委托的各项工作;
(五)服从本会的监督与管理,接受本会的检查与协调;
(六)执行会员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七)按期交纳会费。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会员应指定专人担任协会联络员,负责与协会日常沟通与联系。单位会员变更联络员时应及时通知协会。
第十七条 协会应以通知发布等方式公告会员资格的取得、变更和终止信息。
第十八条 会员应根据《北京市施工图审查协会》的规定及时、足额交纳会费。
第六章 奖励与惩戒
第十九条 协会对会员的自律管理,坚持表彰奖励、批评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条 会员为协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协会可视情形给予下列奖励:
(一)书面表扬、通报表扬及其他形式的公开表彰;
(二)作为协会评比活动的参考依据;
(三)其他形式的奖励。
协会给予会员奖励的,由协会秘书处常设机构提出建议,报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以下任何一款的会员,协会有权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告、警告、批评、直至终止会员资格的处分:
(一)未经协会批准,擅自以协会的名义组织各种活动,如:培训、招商、信息咨询、研讨会等;
(二)擅自以协会的名义与境外组织联络;
(三)不按时交纳会费的;
(四)违反协会《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的;
(五)触犯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或相应处罚的;
(六)不履行会员义务,严重违反协会决议,给行业健康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的;
(七)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有损于行业或协会形象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协会建立会员诚信记录档案制度,受到协会奖励和处分的,记入诚信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第一届理事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